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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六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注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营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着进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面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了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六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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